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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錫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錫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之程度、其所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並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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