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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永霖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586號大隱統一超商內,因認其被店員邱涵郁瞪視,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客人隨時得以進出之該商店內,公然向邱涵郁辱罵:「髒女人!幹妳娘!」等語。
二、證據:㈠被告魏永霖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涵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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