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秀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月8日以88年度宜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林秀珍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⒈99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38號之鴻家商行,徒手竊得魏炳忠所有而在店內陳列販售之黑色套頭內搭衣1件,約價值新台幣(下同)190元。
⒉100年1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開鴻家商行,徒手竊得魏炳忠所有而在店門前陳列販售之紅色棉背心外套1件,約價值980元,嗣經魏炳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秀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仍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魏炳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