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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嗣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1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2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趁店員江鳳琳招呼其他顧客而無暇顧及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展示櫃上之Aspire one 532h-2BS;
型號:NAV50;
序號LUSASOB0000000BFOA1601 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台幣18,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店員江鳳琳發覺後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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