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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於鴻鑫十元專賣店內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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