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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雖分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然其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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