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在羅東火車站2樓出口處,竟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對於甲女身體自主權顯未尊重,造成甲女精神上受有痛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