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231,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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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信治就本案竊行,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因他案(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19號竊盜案件,下稱他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詢問員警主動供出其竊行,嗣因被告忘記其行竊時間,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他案案卷、核閱他案不起訴處分書無訛,據此,被告就本案應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該犯行為被告所犯前,主動供出其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治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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