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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枝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宜蘭縣礁溪鄉○○○段3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並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被告徐振枝基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未得主管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墾殖,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110平方公尺,用以開墾種植蔬菜供己食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於100年3月2日10時許,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派員前往現場會勘,而查悉上情,嗣被告徐振枝乃於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前將現場種植作物拔除。
二、證據:
(一)被告徐振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務人員張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礁溪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100年3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回復照片2張。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文、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宜蘭縣礁溪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地籍示意圖。
三、按被告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行為,尚未達到水土流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爰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法占用墾殖山坡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不僅容易導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甚至可能導致水土流失,尤以颱風豪雨侵襲之際,恐將進而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擅自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未造成水土流失,亦已自行拔除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以為回復,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末按犯本條(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業已於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前,主動將現場種植作物拔除,業經被告陳明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當已無何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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