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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甘錫凱」應更正為「甘錫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南海所拾得之ETC儲值卡1張,係告訴人即被害人甘錫鎧所有,於遭人行竊後遺棄之贓物,應屬遺失物、漂流物以外,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持有期間內,雖將該儲值卡放置於伊所申辦遠通電收公司之E通機內使用通行達50次,惟其使用ETC儲值卡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被害人甘錫鎧遭竊而離其所有之ETC儲值卡1張,並假冒為該儲值卡之所有人之身分,利用該卡繳交自身應繳付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共新臺幣20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並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給付賠償,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司法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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