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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餘重肆肆點貳參肆伍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二,純質淨重參貳點陸捌公克)及愷他命之外包裝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風氣,影響個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愷他命11包(餘重44.2345公克,純度為72%,純質淨重32.68公克),均屬被告所有而犯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包,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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