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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9、4628、4854、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之人詐得被害人陳明遠財物,惟陳白霞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另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之人詐得被害人黃國書、羅政亞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行動電話使用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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