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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木
陳登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登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清木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與代辦人邱文華(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江清木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均無實際搭乘瑞漁6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由代辦人邱文華取得不詳姓名檢量員業務上製作虛偽不實之瑞漁6號漁船民國91年3月至6月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仍由代辦人邱文華將該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附於江清木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而於91年6月10日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江清木之月投保薪資至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調高,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嗣江清木於94年間退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因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26日給付江清木老年一次給付172萬2,000元,江清木因此詐得104萬5,500元之溢領金額。
㈡陳登義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與代辦人邱文華(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登義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均無實際搭乘瑞漁6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由代辦人邱文華取得不詳姓名檢量員業務上製作虛偽不實之瑞漁6號漁船91年6月至8月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仍由代辦人邱文華將該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附於陳登義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而於91年9月26日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陳登義之月投保薪資至4萬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調高,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嗣陳登義於94年間退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因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16日給付陳登義老年一次給付185萬8,140元,陳登義因此詐得111萬5,640元之溢領金額。
二、證據:㈠被告江清木、陳登義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葉淑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江清木調整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91年3月至6月魚貨交易證明單。
㈣陳登義調整月投保薪資申請書、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91年6月至8月魚貨交易證明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蘇澳地區漁民疑溢領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按差額試算表。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清木與邱文華間及被告陳登義與邱文華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2人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等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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