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424,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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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金全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書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之第2至3行「大眾銀行信用卡部提供被告余金全信用卡繳款紀錄」應更正為「大眾銀行信用卡部提供被告余金全信用卡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變造文書之手段詐騙銀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書,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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