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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恐嚇集團使用作為恐嚇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33巷7號之3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某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周文己恫稱:若要贖回遭竊取之賽鴿,除已於98年6月22日14時許,以匯款方式交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98年6月24日以丟包方式交付3萬元外,尚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悉數殺害遭擄之賽鴿等語,致周文己心生畏懼,於98年6月30日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黃明仁之上開郵局帳戶,同日並由黃明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同至該郵局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由黃明仁交付與該犯罪集團成員。
嗣經周文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理由:
(一)證據:訊據被告黃明仁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並不熟識之友人張志鴻(另為不起訴處分),且雖有想到金融帳戶借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但因張志鴻表示僅供友人匯入返還之借款所用,伊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張志鴻,並於98年6月30日陪同張志鴻至新莊郵局提領1萬元後,當場將1萬元交給張志鴻,伊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文己於警詢指訴歷歷,且有證人張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申辦之新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想到借用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非法使用,但張志鴻跟伊說是朋友欠他錢沒有問題等語。
經與上開證據相核結果,本件公訴人應僅證明至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提領詐騙所得,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正犯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恐嚇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致使上開被害人因遭受恐嚇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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