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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鄒含笑
游麗英
林桂菊
洪李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鄒含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
游麗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
林桂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
洪李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鄒含笑、游麗英、林桂菊及洪李盆4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67號為公眾得出入之麗花檳榔攤內,相互以撲克牌「撿紅點」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5,830元。
二、證據:㈠被告徐鄒含笑、游麗英、林桂菊、洪李盆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麗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現場位置圖。
㈣扣案撲克牌2副及賭資5,830元。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洪李盆係20年3月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為本件行為時(100年5月12日),已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現場查扣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5,83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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