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458,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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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易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至100年2月14日期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於100年2月14日下午4時50 分撥打電話與邱美靜,詐稱為邱美靜友人急需用款云云,令邱美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5時38分4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李易書上揭帳戶,嗣邱美靜向友人確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易書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美靜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邱美靜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3月17日宜字第1000000433號函、100年4月21日宜字第1000000700號函所附李易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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