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461,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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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嶺小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嶺小龍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請網路帳號,藉該網路服務向他人詐騙,並獲取不法利益及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同時提供自己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申請網路使用並藉此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1名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友人申辦網路使用。

嗣該友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99年9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申辦IP位址為114.137.38.174之網路服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99年10月31日上午12時21分許,以「o小小魚魚o」之暱稱登入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鈊象公司)所管理之「唯舞獨尊」網路遊戲,並於下午1時許,向曾子霖詐騙稱:提供個人資料即可獲得虛擬貨幣云云,致曾子霖陷於錯誤,隨即將其母陳秋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其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住家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資料及「唯舞獨尊」遊戲公司提供之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曾子霖父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向智冠科技公司購買小額商品,而遭扣款總計損失2,500元。

嗣曾子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嶺小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子霖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陳秋萍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公司IP位址114.137.38.174註冊使用人資料。

㈣鈊象公司所管理「唯舞獨尊」遊戲暱稱「o小小魚魚o」使用人及登錄資料。

㈤手機簡訊照片2幀。

三、本件被告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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