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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時,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將其於當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小胖」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廣告,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嗣因廖唯辰於100年2月4日晚間11時43分許誤信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繳款25,000元購買虛擬寶物,然均未取得任何物品,且於該集團之指示下操作遊戲裝備而遭移走價值25,000元之裝備,合計遭騙50,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吳建邦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唯辰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和宇寬頻門號使用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廖唯辰所提繳款證明及發票、廖唯辰使用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證明書及帳號使用資料。
三、本件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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