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479,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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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仁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同日緊密之時間內,先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當場侮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不佳,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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