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4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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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日、5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前開二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其未聲請易科罰金者,而易服社會勞動。

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縣政西路3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易服社會勞動時,趁同在易服社會勞動之黃閔欽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閔欽所有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500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得手,嗣因黃閔欽發覺皮包失竊,向王文俊追問後,王文俊始返還財物,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閔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復為竊盜行為,顯未能因先前之判決有所悔改,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經索討後返還所竊物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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