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484,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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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龍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建龍因認蕭世川積欠其債務未還,遂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與之相約在宜蘭縣五結鄉○○路66之1號被告簡建龍住處前商談,蕭世川依約駕駛車號EZ-3997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鄒世欽、潘穎城前往談判,二人見面相談後一言不合,被告簡建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世川之左臉頰、左眼、左後腦,繼之持拾得之木棍毆打蕭世川右後腦,致蕭世川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眼挫傷、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蕭世川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蕭世川不堪被告簡建龍之毆擊,即棄車逃離現場,被告簡建龍為迫使蕭世川能與之洽談債務,見蕭世川之上開車輛未熄火,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以妨害蕭世川行使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嗣經蕭世川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建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世川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鄒世欽、潘穎城於警詢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簡建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細故即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侵害被害人之權利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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