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重利放貸、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