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03,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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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然為下述補充、更正: ㈠ 犯罪事實第9行「復於同日」之記載,補充為「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同日」等語。

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思賢所為前後2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恐嚇同一告訴人王瑞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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