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14,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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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135號」,更正為「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36巷3弄19號」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販賣禁藥,危害國內藥品管理管制之情節非輕,惟衡其販賣禁藥之數量、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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