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16,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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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8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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