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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1379、1515、1728、1729、1823、2088、2171、2234、23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刪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遭騙時間贅載之「十日」,將附表編號五所載之遭騙時間、遭騙金額、遭騙過程分別補述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三千元」、「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詐得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將附表編號六遭騙金額欄所載之「一萬一千元」,更正為:「一萬三千元」,將附表編號七遭騙時間所載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更正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
⑵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述:「詐騙集團即使用被害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付費購買遊戲點數2000元」等語;
⑶於證據欄增列:「手寫完成交易之時間及序號資料、上線資料、電信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第34、47-49頁、100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1、63-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0張、電信帳單、上線資料(見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06981號卷第26、27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04502號卷第9-14頁)、上線資料、電信帳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第7-9頁、100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1-15頁、100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6、17、21、41-44頁、100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第10-12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取得之網路線上點數並非有形之物,而係實體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所犯應構成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而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相同,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數被害人之線上遊戲點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再者,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楊秉諠、陳柏雅、方嘉妤、陳映辰、周維禮、林佳樺、鄒文珊、廖靜芝、張詩婕、洪育瑄、韓欣佑等在內數個被害人之財物,故檢察官移送併辦2部分及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⑴補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五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核屬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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