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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孫忠榮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8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8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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