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28,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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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96年度羅交簡字第2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宗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穢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動機、手段、方式,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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