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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春福VO XU.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春福(VO XUAN PHUC)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侵占他人之健保卡,且持之欲詐取健保醫療給付利益而未遂,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侵占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亦未實際詐得任何利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係外籍勞工(越南籍)於入境後,雖逃離原雇主處,然在台期間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自民國9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起,已遭收容迄今,現正等待遣返出境中,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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