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68,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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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東
吳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進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黃進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振輝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進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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