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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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政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Nizoral cream」參條、「TRANGALA(FORT)A」壹瓶、「RX cortibion dexameth-asone acetate」貳瓶、「Thanh Thao kem bOi da」貳瓶、「Meseptic」拾捌盒沒收之。

又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Nizoral cream」參條、「TRANGALA(FORT)A」壹瓶、「RX cortibion dexamethasone acetate」貳瓶、「Thanh Thao kem bOi da」貳瓶、「Meseptic」拾捌盒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Nizoral cr-eam」參條、「TRANGALA(FORT)A」壹瓶、「RX cortibion de-xamethasone acetate」貳瓶、「Thanh Thao kem bOi da」貳瓶、「Meseptic」拾捌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罪,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亦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調查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又被告所為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未生重大損害,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Nizoral cream」3條、「TRANG -ALA(FORT)A」1 瓶、「RX cortibiondexamethasone ace -tate」2瓶、「Thanh Thao kem bOida」2瓶、「Meseptic」18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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