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6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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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英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27號5樓之25租屋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9日19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於前開處所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501公克,驗餘淨重1.5008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229公克,驗餘淨重0.2285公克),警方將蕭朝英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22、23頁),此外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淨重1.501公克,驗餘淨重1.5008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72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末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61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物3包(淨重1.501公克,驗餘淨重1.500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3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警卷第4頁背面),而該空袋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此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之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定量重,誠如前述,足證該部分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0.229公克,驗餘淨重0.2285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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