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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通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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