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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青
輔 佐 人 陳文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青係智能偏低且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8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見吳玉珍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陳志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玉珍之腳踏車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玉珍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四)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禁治產宣告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智能偏低且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調閱96年度易字第151號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其因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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