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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恩慈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38、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不爭執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仍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會讓別人拿來當做詐騙之工具。
當時伊將帳戶交給別人應徵工作,對方問伊提款卡密碼時,伊覺得有點奇怪,但伊沒有用提款卡應徵過,對方跟伊講很多,伊就給他提款卡了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3份為證。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後,因應徵工作之緣故,將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一事,業據被告供明屬實,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儲金人記要、98年1月1日至99年7月2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3份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統速136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5-36頁、本院簡上卷第38-42、45-46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奇摩拍賣網頁刊登不實訊息:㈠佯稱拍賣「快譯通MD6900文馨電子辭典、贈嘯音耳機麥克風頂級專業版影音學習包送4G記憶卡」,使瀏覽該網頁之劉俊德陷於錯誤下標後,再佯裝賣家以電子郵件通知更動匯款帳號為被告上開帳戶帳號,劉俊德乃於99年7月23 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47-4號之尊賢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6,2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㈡佯稱販賣「天地合補含鐵玫瑰四物飲36瓶」,致瀏覽該網頁之陳心瑜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4,21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劉俊德、陳心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7頁),並有被害人陳心瑜、劉俊德得標資料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2份、更動匯款帳戶電子郵件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11頁、第13-23頁、偵3838號卷第22-2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4-2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2、14-16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使劉俊德、陳心瑜受騙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乙節,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經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將帳戶交給別人應徵工作,對方問我提款卡密碼時,我覺得有點奇怪,但我沒有用提款卡應徵過,對方跟我講很多,我就給他提款卡了」、「(你應徵此工作之內容為何?)客服,如果有客人打電話來要跟客人聊天。」
、「(應徵工作為何要提供提款卡?)他要我拿提款卡給他,他跟我說需要提款卡,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提款卡。」
、「(你有無使用過提款卡?)有。」
、「(你是否知道提款卡可以輸入密碼後提款?)我知道。」
、「(應徵你工作的人說要密碼的理由為何?)他說要把錢放進我的帳號,郵局跟他說需要密碼,他講了一大堆的理由,我不知道匯款不需要密碼。」
、「(本件應徵後你實際上有無從事該工作?)他叫我等,說會直接轉接到我的手機,所以我就等,沒有實際上從事該工作。」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65-67頁),顯見被告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他人即可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對於徵才之人告知係為了把錢放進被告帳戶內,故要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亦察覺有詭異之處。
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予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被告既供承有使用過提款卡,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他人即可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在應徵本案工作之外,已曾從事過鞋店、服飾店之店員及餐廳之外場人員(見同上卷第66頁),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徵才之人所告知之理由,自知悉有不合理之情甚明。
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又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實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否則恐有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
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並未隔絕於社會之外,亦已使用過提款卡提款,對之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時,應可預見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可能,且承前述,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已查覺有異,卻為了應徵工作,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後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要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難認無幫助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
被告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劉俊德、陳心瑜後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於行為時僅係剛滿18歲之高中學生,年紀尚輕,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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