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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只有做100年2月13日那天,2月15日那天沒有做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0年2月份開始經營地下投注站供人簽賭,經營迄今共3期等語(見警蘭偵字0000000000卷第1-4頁警詢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供陳:「100年2月8日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到現在作3期」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12-13頁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僅有100年2月13日當天提供六合彩簽賭甚明,況本件係因他人於100年1月27日檢舉後始於100年2月15日查獲,有檢舉筆錄附卷可憑,更可徵被告並非僅有經營1期無誤,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僅有經營2月13日當天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衡之其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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