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上,27,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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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蕙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蕙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蕙顯明知其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

而為博愛甲字二三一一0七號應召員,依規定應按時於民國99年11月7日接受教育召集,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

詎胡蕙顯竟意圖避免召集,原住宜蘭縣頭城鎮○○街84號,復因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遭暫時遷移戶籍至宜蘭縣頭城鎮○○路281號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後因遷移而行方不明,其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蕙顯為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退伍約1個月後即未實際居住在原設籍地即「宜蘭縣頭城鎮○○街84號」,住居所遷移至現住地新北市○○區○○路,然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嗣因上開原設籍地本為寄居他人房屋地址,為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告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被告戶籍即自98年12月9日暫遷至頭城鎮戶政事務所;

嗣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對被告為前揭教育召集,教育召集令因此即無法送達被告,被告自未於召集令指定時間地點到場接受召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宜蘭縣後備旅步兵第五營九十九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及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6日頭鎮戶字第1000050020號函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查,被告身為役齡男子,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況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亦有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

,此於離營時均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此乃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申報,而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知道退伍之後可能會有召集令通知,一開始有叫媽媽注意,也知道屋主也無法聯絡到伊等語(本院卷第35頁)。

據此,被告既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也知道原設籍地屋主縱使收到被告召集令亦無從與之取得聯繫告知,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自應認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即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其所為對於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及後備軍人教育訓練有所妨害,及其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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