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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
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尊重法紀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張焰煌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不爭執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否認犯罪,辯稱:電纜線是伊於100年1月15日約10至11時許,在永全養殖場前路邊撿的,後來於當日下午拿到新興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6千多元,伊並未在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至99年12月25日清晨4時在永全養殖場後方偷電纜線5條。
且永全養殖場後方建築物破舊,外面的電線都切斷了,伊以為該處沒有人住,是廢棄屋,才撿該處之電纜線5條云云。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所有人楊志中、現場管理人張焰煌及資源回收場老闆賴騰富證述明確,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8紙附卷可稽,復有電纜線4條扣案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電纜線4條之放置地點確實係在永全養殖場乙情【被告雖辯稱係在該處路邊拾得之物,惟不可採,理由詳如後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24、45頁),且證人張焰煌證稱:伊於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左右,發現伊所工作的永全養殖場(宜蘭縣壯圍鄉○○路○段130號)後方吸引海水的馬達電源的連接電線,中間1段被竊嫌剪斷竊走,特徵為14mm平方x3C;
還有養殖蝦子的幫浦電線有1段也被竊嫌剪走,特徵為5.5mm平方x3C,價值共約4萬7千多元。
警方請伊指認的4綑電線,就是伊遭竊賊所竊走的電線,特徵一模一樣,而警方提供讓伊指認的電線上有切割的痕跡及接頭端有三相接頭,與伊遭竊的電線吻合,那個三相接頭是接在馬達電源開關上,切割痕跡也都相符。
電纜線伊已經請人重新接好了。
扣案之電纜線,是規格14mm平方×3C及5.5mm平方×3C,跟伊遭竊的電纜線規格一樣,而且電纜線顏色及三相接頭跟伊遭竊的電纜線也一樣。
伊於99年12月25日前1天下午2時許,有去永全養殖場巡視,當時電纜線還未遭竊,嗣於99年12月25日早上4點許就發現遭竊14mm平方×3C電纜線4條,5.5mm平方×3C電纜線1條。
警察叫伊去指認的電纜線,就是伊失竊的電纜線,因為長度符合,接頭、粗、細都符合,但還不夠伊第4次亦即最後1次失竊的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楊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16日張焰煌到派出所認領這批電纜線是永全養殖場失竊的電纜線,因為型號跟伊等失竊的電纜線一樣。
永全養殖場於99年12月25日被剪掉電纜線後,沒有再失竊電纜線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40、41頁),足見扣案之電纜線5條,確實係永全養殖場於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至99年12月25日清晨4時間之某時許失竊之物。
而衡諸該等電纜線5條價值約4萬7千餘元,嗣經被告拿至資源回收場估價變賣,亦可得款6,475元等節,經證人楊焰煌及賴騰富分別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7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顯見該等失竊之電纜線5條價值不匪,自無被人棄置於路邊之可能。
況且,證人楊志中證稱:99年12月25日直到警察通知領回電纜線,伊有去巡視過永全養殖場及路邊,但是沒有發現電纜線。
伊每天都去巡視,不可能有被剪掉的電纜線在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
凡此均足徵被告辯稱:電纜線是伊於100年1月15日約10至11時許,在永全養殖場前路邊撿的,後來拿到新興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6千多元,並未在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至99年12月25日清晨4時在永全養殖場後方偷電纜線5條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依永全養殖場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頁),永全水產公司在養殖場空地上立有「拜託請勿剪..謝謝合作」之牌子,且證人張焰煌結證稱:該處有在經營石斑魚養殖業,當天因為電纜線被剪斷,導致魚塭沒水,魚缺氧都快死掉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另證人楊志中亦結證稱:伊隔壁的宜蘭縣壯圍鄉○○路○段131號有在賣沙魚煙,伊每天都去巡視乙節在卷(見同上卷第42頁),足徵永全養殖場並非如被告所辯有使人誤認係無人使用之廢棄屋。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25日凌晨4時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130號永全養殖場後方,竊取楊志中所有由張焰煌管領之電纜線5條之行為,足以認定。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其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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