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彥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彥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彥文因需用金錢,見低利借款之廣告,經由廣告電話與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欲利用製造存摺金錢往來交易以取得假信用方式,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利取得貸款,而明知提供他人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將其先前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代書」男子使用,並告知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張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彥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100年2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楊承達之電話,向楊承達佯稱其係網拍賣家、郵局行員,告知楊承達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寫分期付款,會導致每月被扣款,要求楊承達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楊承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黃彥文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100年2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賴志嘉之電話,向賴志嘉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告知賴志嘉先前購物時用錯匯款單,其郵局帳戶會因此遭扣款,要求賴志嘉依其指示匯款,賴志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臺北市火車站對面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9,123元至黃彥文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100年2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李自強之電話,向李自強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告知李自強購物付款之方式誤寫為分期付款,會導致其帳戶每月會被扣款1,180元,要求李自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李自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之日曜百貨公司樓下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29,987元至黃彥文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100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陳薇婷之電話,向陳薇婷佯稱其係金石堂書局的會計人員,告知陳薇婷其之前消費之付款方式誤寫為分期付款,會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陳薇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陳薇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路112號之台新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次,致一共匯款66,000元至黃彥文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藍淑榕之電話,向藍淑榕佯稱其係中華郵政之白主任,告知藍淑榕其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要求藍淑榕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藍淑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之台新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次,致一共匯款94,000元至黃彥文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100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蔡宜珊之電話,向蔡宜珊佯稱其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蔡宜珊其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蔡宜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蔡宜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隔日(27日)下午4時38分許、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次,致一共匯款95,000元至黃彥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楊承達、賴志嘉、李自強、陳薇婷、藍淑榕、蔡宜珊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彥文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楊承達、賴志嘉、李自強、陳薇婷、藍淑榕、蔡宜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㈠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傳單、貨運單(屏警刑偵華字第1000037889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3月15日(100)國世宜蘭字第2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502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警卷第5頁背面至17頁)。
㈢被害人楊承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販賣MP5之YAHOO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53至55頁背面)。
㈣被害人賴志嘉之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㈤被害人李自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0至32頁)。
㈥被害人陳薇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薇婷提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警卷第34頁背面至39頁)。
㈦被害人藍淑榕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4至46頁背面)。
㈧被害人蔡宜珊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9頁背面至52頁)。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侵害被害人楊承達、賴志嘉、李自強、陳薇婷、藍淑榕、蔡宜珊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原審認被告一時失慮,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