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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00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賴灶松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被告賴灶松係在眾目睽睽、法警當場戒備之際,在法院門口走道上以快速駕駛汽車之方式驚嚇被害人,目無法紀,被害人因此驚恐萬分,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贓物、詐欺、肇事逃逸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判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參照)。
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而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搶奪、詐欺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並考量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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