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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連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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