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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受刑人陳嘉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故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嘉政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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