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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蔡志偉因犯附表編號1至23、26至52、59、60所示五十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蔡志偉因犯附表編號24、25、53至58所示八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經查:附表編號1至60所示六十罪,其中附表編號23至58所示三十六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69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以下簡稱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
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2、59、60所示二十四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抗告駁回,亦已確定(以下簡稱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此,本件附表編號1至60所示六十罪,既已分別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該裁定亦均屬適法之裁定,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0所示六十罪重為組合後,聲請再就附表編號1至23、26至52、59、60所示之五十二罪定一執行刑;
再就附表編號24、25、53至58所示之八罪定一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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