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聲,43,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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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黃政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關於附表編號1、2二罪所併宣告之罰金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六十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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