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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林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奉准假釋,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林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對被害人林濟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魏林玄因強盜、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茲據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06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仍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按:應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個案輔導紀錄,聲請書有所誤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項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魏林玄前因犯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強盜罪)、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月(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7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506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0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魏林玄所犯之強盜罪部分,其犯罪行為內容為:受刑人魏林玄與林濟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魏林玄前因對林濟智恐嚇、毀損及傷害等行為,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魏林玄不得對林濟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濟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警員對魏林玄執行該保護令。
詎魏林玄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8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64號居所,徒手將林濟智推倒在地,再將林濟智壓制在地上,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林濟智不能抗拒,強取林濟智褲子左後方皮夾內之現金8,000元,林濟智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肘及右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核閱在案。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既經假釋出獄,聲請人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屬合法。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含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等情,依前揭規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事項,是認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林濟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其他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亦未敘明上開聲請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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