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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3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358公克)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494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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