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聲,500,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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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琮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琮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多次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羈押,並自100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琮暉自99年12月28日起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今已逾7月,被告均坦承犯行,自始配合檢警偵辦,並無規避刑責或逃亡之虞,亦無妨害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

又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因在外謀職期間交友不慎,誤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卡、取款轉帳等工作,一切均依同案被告林李憶指示操作,因一時不察接連鑄下大錯,且被告並無與集團上游有任何接觸或聯繫;

另被告所犯之罪,無法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被告家境貧困,無法聘請律師,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恐嚇取財,此實非被告所為,羈押期間無法尋求法律資源,對被告權益嚴重受損,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被告於本案中多次為詐欺之分工行為,此有被告之自白及卷內證據可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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