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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黃楙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楙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已據實陳述,並坦承犯行,已無串供、湮滅證據影響判決之虞;
被告所犯之罪,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固定住所(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51巷2弄3號),非居無定所之遊民,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槍、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遭逮捕時,有逃亡之行為,業據當日執勤警員俞仁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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