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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涂瑞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瑞忠提出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於其設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0一號。
理 由
一、被告涂瑞忠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辯論終結,已無事實足認有非予羈押不能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惟因案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並應予限制被告出境(海),以及限制被告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01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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